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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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化名「 陳東昇 」經營汽車貸款業務,透過某不詳真實姓名呂姓代書之介紹,認識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現金週轉,但又無法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得金錢之 林世釗 (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二年確定),乙○○因熟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業務,認有機可乘,明知林世釗已無支付能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授意 林某 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俟取得車輛後,再予以變賣求現方式,藉此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約事成之後由乙○○獲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由林世釗於事成後支付五萬元,乙○○代覓得 顧玉山 ,及由甲○○自行邀不知情之 何峻豪 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以林世釗名義向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金為八十二萬九千元之日產廠牌A三二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乙○○並於同日代甲○○交付九萬六千元之頭期款,餘款七十三萬三千元則辦理分期付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先登記於公司,由甲○○分期攤還,使不知情之元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前開車輛予甲○○。甲○○則由乙○○陪同辦理交車,甲○○取得車輛後,立即依先前之謀議將車輛交與予乙○○,乙○○旋即利用元隆公司尚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之同月十七日將該車以五十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司徒壯惠 ,於九月二十三日並辦理過戶予司徒壯惠所指定之人,得款扣除支付頭期款、過戶、保險及其本人之報酬保外,餘款三十餘萬元交予林世釗,元隆公司於同月底發現車輛已遭甲○○過戶他人,甲○○並拒不繳納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林世釗及告訴人元隆公司供述及指訴若合符節,復有甲○○與告訴人元隆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被告甲○○與 司徒惠壯 間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告甲○○所簽立之買賣切結書、行照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世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獲取之不法報酬僅三萬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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