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友人數人至址設台北市○○街○○號二樓金金子餐廳消費,消費完畢時結帳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餐費四萬一千元、借款一萬元現金),當場交付發票人抑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八千三百元,並由其背書後之支票與自訴人,並稱該支票為其收取之客票,信用無問題,同時告知超過消費款之七千三百元,將來在結算補貼部分利息與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收受,果屆票載日期該支票無法兌現,而被告亦去向不明,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九樓之一,此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桃蘆戶本字第0六七三號函暨所附除戶及現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載住址寄送傳票,亦遭郵政機關以該屋拆遷為由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等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居住之事實,因之,顯未能認定於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或其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之情。又本院訊問自訴人其亦稱被告係在前揭台北市○○街○○號二樓金金子餐廳向其施詐,也非在本院轄區內犯罪。綜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就被告顯無「土地管轄權」,自訴人對被告逕向本院提出自訴,顯然違背管轄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依自訴人之聲明,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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