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貳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期滿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等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二號裁定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期滿),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四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用,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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