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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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經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肇事後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值達二七‧七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以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飲酒至醉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工業五路十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逾四十公里;另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道路、視野等情況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 陳光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迎面而來,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並偏左行駛於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處,而陳光俊騎乘機車沿工業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導致二車正面相撞,陳光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光俊之父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陳光俊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片十八張、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汽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另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依當時天候、道路、視野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於警訊自承以五十公里之時速前行,及車禍前並為查覺被害人機車行使之情形。是其有未注意車前情況及超速行駛之事實,已甚明顯。又查:被告於肇禍後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值達二七‧七一mg/dL,有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以上。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相片可知,肇事後二車車頭均嚴重毀損,散落物及碎片迨集中於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附近。故由二車車損情形及車禍現場之跡證可知,二車應係迎面對撞且於肇事前均未靠右行駛,從而,被告又違反上述法規規定之疏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之疏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關被告之過失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九車鑑桃字第八九0九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肇事後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值達二七‧七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以上,已如上述。顯然超過法定標準0‧二五毫克甚多,。參以其於肇事後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無法詳述其始末之情以觀,足見,其於車禍當時處酒醉之狀態,要可認定。從而,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胡樹德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