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三十之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 郭承美徐文君郭承火楊慶和 (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分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
八五、七六四四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三六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被告查獲地點並非被告之住處,且有其他四人在場共同查獲,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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