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駕駛W六-八0一三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右轉環北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途至環北路、中福路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自後擦撞前方丙○○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致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坐倒路中,意識短暫喪失無法移動,而為無自救力之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發生車禍肇事,心生畏懼,竟僅搖下車窗稍事查看,未為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即加速沿環北路直行逃離現場,幸經不詳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甲○○。丙○○嗣經人緊急送醫急救結果,現仍昏迷不醒。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W六-八0一三號自小客車自後擦撞被害人丙○○駕駛之拼裝車,致被害人受傷倒地,惟並未將之送醫,即逕行離去現場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伊撞到丙○○後有打開窗戶問他要不要送醫院,是丙○○說不必的,伊認為沒事才離開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訊中自承:車禍發生後,伊沒有下車看傷者就立刻逃逸等語(偵卷第三頁反面),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目擊者說你慢慢停車後又加速逃逸時,復陳稱:伊當時害怕,才沒下車看等語(偵卷第二十四頁),核與目擊證人丁○○在警訊中證稱:發生車禍時,該輛W六-八0一三號自小客車有將車速慢慢停下來,可是又突然採足油門離開現場,根本未下車察看,是伊的同事報警處理的等語(偵卷第九頁)相符。而證人僅係偶然目擊事故經過,地位超然,所述自屬可信。被告雖辯稱: 伊有 停下車來看,問丙○○要不要叫醫生,是丙○○說不用叫伊走的云云,惟與本院函詢新國民綜合醫院被害人入院情形,據覆病患丙○○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入院,主訴曾不省人事約五分鐘,來院時意識清醒,於十二點零五分突抽搐、口吐白沫、意識昏迷不清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日新國綜字第九000六號函附卷可稽,顯有出入;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稱:伊問丙○○,丙○○說沒事,並有發動拼裝車要離開現場;伊有和丙○○說話,丙○○只揮一下手,他說話小小聲的聽不清楚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就被害人是否確有示意其離去,及被害人是否自行發動拼裝車預備離開等情,亦有矛盾,足見其所辯:伊誤認丙○○沒事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丙○○既自稱昏迷五分鐘,可見他被撞後意識清醒云云,及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車禍被害人被撞後是否有短暫清醒後再度昏迷之可能,據覆確有可能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長庚院法字第七四二號函可考,惟究屬推測之詞,且與前揭事證均有不符;而被害人丙○○已呈昏迷狀態;證人丁○○屢傳未到,無從求證,是此部分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部挫擦傷、血腫,左小腿挫裂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當場坐倒路中並短暫喪失意識,於送醫後出現意識不清等症狀,現今仍昏迷不醒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前揭新國民綜合醫院函暨所附病歷摘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殘障手冊一份附卷可稽,可認其當時無自行維持生存之能力;為無自救力之人。惟被害人入院接受照顧約一小時後始發生昏迷,此如前述,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固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來,惟尚難認與被告遺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併予敘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張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依上規定,自應予被害人適當救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個逃逸行為觸犯肇事逃逸及遺棄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處斷。爰審酌被害人之傷勢,被告駕車貪逞一時之快,未加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而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扶助,反而逃離現場,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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