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其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六四一號前閃光黃燈號誌口,欲左轉至對向之「貿聯倉儲」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微雨、天色昏暗,更應為加強之注意,況道路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左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其右側之慢車道適有無照駕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仍貿然前行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狀況,致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撞擊甲○○所駕駛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右側, 劉女 因此人車倒地,並跌入該曳引車之車頭底盤下,而受有額骨壓迫性骨折併腦腫等傷害。甲○○聽聞撞擊聲後旋即停車,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 張耀文 自首肇事。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為憑。再者,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骨壓迫性骨折併腦腫之傷害等情,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有無直行來車,貿然逕行左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因之受有額骨壓迫性骨折併腦腫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乙○○雖亦因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與被告甲○○同為肇事主因,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甲○○疏失之咎。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張耀文自首肇事,業據證人張耀文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駕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