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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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
八八、三五四六、三九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三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先後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多處,三犯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乙組;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乙組;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二零一房內為警查獲;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與明興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兩小包(總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一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在卷可稽,且先後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三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則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一時許及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均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漏未起訴被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乙情,業據本院認如上,且因被告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上開原起訴部分間,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停止戒治出所之右揭時地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一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二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