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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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提出由被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為其認定之依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為對於上述本票係其向告訴人借款時,簽發與告訴人收執之情直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前後累計向告訴人告貸之金額達一百餘萬元,雖其間曾有延欠之情事,但其後均已陸續償還,本票係因清償時忘記向告訴人取回,絕未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以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其詐騙借款等情。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係以保險業務員,經常至其母親家中購物,並擁有土地,信任被告不致於倒債才同意借款等語。足徵,告訴人貸與資金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平素與被告往來得知被告本身之信用資力狀況評估結果所為之決定,尚非被告於借款之際,客觀上有何詐術行為之施用。不僅如此,即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八十年間借款後,迄至八十四年間,告訴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一再推拖,迨至八十四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借款之後,並未即行逸去,並於借款後長達四年,與告訴人間一再斡旋債務清償事宜。亦可見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尚乏不法詐騙之意圖。姑不論雙方就債務清償與否各執一詞,容可爭議,即認告訴人所述借款迄未清償之情屬實,然依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二造間借款經過始末,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借款與否既係自行估量結果,客觀上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自不得以告訴人所述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認被告涉及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