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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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參點貳公克,凈重拾貳點參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自助餐館,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持有「阿才」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點二公克,凈重十二點三二公克)於身上,旋即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扣案足資佐證,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一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十二‧三二公克、包裝重0‧九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0二九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禁止文號而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乃為禁藥,是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公訴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持有禁藥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應已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凈重十二‧三二公克,包裝重0‧九八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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