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旁,見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現由其父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一樓其住處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GR1B0-000000),由不詳之人士騎乘停放於該處,甲○○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一把,撬開機車鑰匙孔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剪刀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