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駕駛EY-五0三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大園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予注意,率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德籍行人EbertJoachim亦在該處違規穿越馬路,甲○○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EbertJoachim倒地;EbertJoachim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陳平坤 、 蔡文瑞 在警訊、偵查中所述肇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右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且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未予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被害人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斑馬線,此據證人陳平坤、蔡文瑞證述在卷,亦同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刑責,併予敘明。而被害人EbertJoachim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然據被告陳稱:車是公司副總的,伊當時是要來桃園辦事,車沒有公司的標誌,是掛董事長名下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核與卷附照片所示,肇事自小客車外觀與一般無異相符,參以肇事當時為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多屬下班時間,自客觀而言,似難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在執行業務;從而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