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3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仁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三口圓寶有限公司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
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1133
元(依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99年度之課
稅現值41萬7300元,加計原告另請求之4萬383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請原告併提出被告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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