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宗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協商,經原審以協商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以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被告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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