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為警盤查,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勒戒完我沒有再吸安非他命,我有精神分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為警盤查,
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衛檢字第一四五五八號函檢送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則按甲基安非他命(Nethamphetamine)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既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疑。
㈡被告前曾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裁定、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分裂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年籍資料、並就
起訴書內容告以要旨、提示其於警訊時之筆錄、台中縣衛生局之驗尿報告,均能明確回答,且經本院質以究竟有無吸,亦能明確回答:「可能他們拿錯了,那天他們抓了很多人。」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精神並無異常,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良素行,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判決免刑、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前,連續在台中市○○區○○路四十之三號住處廁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二月底在我住處廁所內吸食,我是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燃燒產生氣體後吸食等語,並未供述自九十年二月底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前開時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否認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足採信;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尚難以被告自白,即據以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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