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己○○
戊○○
丙○丁○○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戊○○、丙○、丁○○、辛○○、庚○○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賣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九十號○○○鄉○○段三八四、三八四之一地號之房地,並與原告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等人每人各壹佰萬元之訂金,惟依該契約備註一約定:「本約之要點為乙方(即原告)申請”行政院專案住宅”,若本專案未經行政院核准,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甲方(即被告等人)應退回所有之訂金給予乙方,不得甲方異議。」,現今已達解約條件,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然被告等人仍不依約返還訂金,為此起訴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六紙、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九號、第一○五○號、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七一號、第一○第一○七五號、第一○五八號、第一九七四號、第一九七二號、第一九七三號、第二一一五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聲訊問證人 蔣家源 、 陳雅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專案住宅未經行政院核准之事實。
(二)原告未提出已向行政院申請專案住宅而未經核准之資料,該買賣契約仍有效,請求原告履行契約。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九族文化城興建計劃書一份、秀水山莊廣告、原住民購置無自用住宅優惠專案(九族文化城住宅社區)、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九十號○○○鄉○○段三八四、三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並已給付被告等人每人各壹佰萬元之訂金,該買賣契約書備註一兩造約定:「本約之要點為乙方(即原告)申請”行政院專案住宅”,若本專案未經行政院核准,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甲方(即被告等人)應退回所有之訂金給予乙方,不得甲方異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六紙為證,並有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九族文化城興建計劃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而解除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喪失其效力。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備註一兩造約定:「本約之要點為乙方(即原告)申請”行政院專案住宅”,若本專案未經行政院核准,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甲方(即被告等人)應退回所有之訂金給予乙方,不得甲方異議。」,依原告之陳述:兩造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約時該契約即成立,所以才付訂金給被告等語;及被告庚○○、辛○○、己○○、丙○等人亦均表明於簽約時買賣契約就成立,如該專案被行政院退件,契約就失效等語綜合觀之,解釋兩造立約之真意,乃係附有以「該行政院專案住宅未經行政院核准」為解除條件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訂金云云,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兩造所約定「本專案未經行政院核准」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辯論時陳稱:在八十八年我們簽約時,行政院就有該專案,所以沒有申請等語,又證人陳雅芝亦到庭證稱:因訂戶未達九十八戶,訂戶作業無法完成,沒有辦法成立一個專案,就沒有辦法去聲請等語,是本件原告自始即未向行政院提出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九族文化城專案住宅之申請甚明,而原告復無法提出有何其已向行政院聲興建專案住宅而未經核准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本專案未經行政院核准」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抗辯之事由,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依該契約備註一之約定,請求被告己○○、戊○○、丙○、丁○○、辛○○、庚○○各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亦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