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黃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忠義 邀同被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6月8日向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
乙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2
,160元向伊購得上開重型機車,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給付3,430元,分12期清償,如逾期未給付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孫忠義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契約第
7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1
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
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
於當事人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資參照。今兩造當事人間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為日息千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36.5計付,較之
國內其他銀行1年違約金約以年息百分之2以下計算明顯偏
高,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並非公允,爰予酌
減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適
當,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逾此範圍則嫌過高而不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均
獲敗訴,故酌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