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徐薏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世榮 、 蔡貴香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陸佰捌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固謂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其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其對被告蔡世榮之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358,520元計算。惟原告係以一訴合併提起提
起預備合併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
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68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居街○○巷○號)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
部分並經原告 陳明 為2,185,000元(見起訴狀第4頁、原證
七宇誠不動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鑑估總值),兩者相較
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