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林俊德
被   告  賴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7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
正卡之申請人為 劉長發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
依約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且正、附卡申請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被告與正卡申請人劉長發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2月2
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消費款,積欠本金新台幣116,96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有關連帶保
證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8元,
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其未向原告申請附卡消費使用,申請書上附卡申
請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且其未收到附卡,亦無開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之
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開卡紀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應由原告
證明為真正。經查本院將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處
「賴姿菁」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被告於協議離婚書上簽名之筆跡、被告於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要保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跡,及被告於原告借款
申請書、存單、存摺並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跡等(以
上編為乙類),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者甲類筆跡
與後者乙類筆跡之特徵不同,有該局100年1月17日調科貳字
第100000215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
卡申請人處「賴姿菁」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確未於
該申請書上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事實,即無
從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72條、第273條有關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6
8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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