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長盛
被    告 昶綺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詩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昶綺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按附表所
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王詩元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其餘新臺幣貳仟
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昶綺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王詩元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
人為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其於99年10月21日
屆期提示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其另執
有被告昶綺服飾有限公司(被告王詩元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0萬元,該
等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詩元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昶綺服飾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詩元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昶綺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王詩元負擔1,607元(計算式:3750×150000
/350000=16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2,143元(
計算式:3750×200000/350000=2143)由被告昶綺服飾有
限公司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
│一│99.11.8│昶綺服飾│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100,000元│99.11.8│
│││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
├──┼────┼────┼──────┼─────┼─────┼────┤
│二│98.11.22│同上│同上│0000000│100,000元│99.11.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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