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簡溢霆 即 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11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繳納不
足之裁判費720元,該通知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