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6號
被移送人   林筱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2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000021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筱晴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筱晴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藉由
手機簡訊散佈「新妹報到、學生、少婦、專櫃……、外約專
線:00000000000,歡迎來電」性交易訊息,為移送機關員
警發現,即喬裝成男客依該簡訊之電話號碼聯繫召妓,並相
約至臺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7室見面,
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嗣被
移送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6時12分許依約前來,經在場等
候之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除坦承本次係前來
從事性交易外,復供稱在本次被查獲前之最近一次於100月1
月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好勝地汽車旅館,曾完成1次性交易
行為而獲利1,400元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
外之其他性交行為,且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
解釋上,自不得就未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經查,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應召準備進行性
交易時遭警查獲,為其依據。然被移送人於本次為警查獲過
程,原係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上開手機訊息,先偽裝成男客
以電話召妓,並相約到上揭指定地點欲從事性交易,待被移
移送人依約前來為警表明身份所查獲,此有移送機關行政組
巡官廖雲傑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核與被移送人於警
詢之自白相符,則被移送人於本次遭查獲時,僅有前往準備
從事姦淫之行為而已,顯然被移送人尚未與男客從事姦淫之
性交易行為,即尚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本次被查
獲前於100年1月4日,曾與一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男子,在
臺中市北屯區好勝地汽車旅館完成1次性交易,獲得1,400元
之利益等語。惟除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況被移
送人亦否認上揭手機廣告為其所刊發。從而,本件尚難僅憑
被移送人上開單純之自白,而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 爰逕 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