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全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恒毅 發支付命令(10
0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3,14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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