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林伯彰
被   告  洪大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2月6日止,被告計有新臺幣61,332元
未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帳款本金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