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 黃乙雄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二人與告訴人乙○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在臺中縣○○鄉○○段第四八、五○、四
七、四九、三九地號等五筆土地(重測前○○○鄉○○段石岡小段三五五之一、之四、之二二、之二四、之三九地號),由乙○及甲○○分別共有,各持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八十四年七月間,甲○○、黃乙雄欲以上開五筆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向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以下簡稱石岡鄉農會)信用部借款。其二人本應徵得共有人乙○同意後,始得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石岡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等手續,竟隱匿上情,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由黃乙雄至臺南市○○里○○街九之二號乙○住處,假藉辦理土地畸零地之需要,而取得乙○之印章一枚及印鑑證明一份。甲○○、黃乙雄均明知乙○並未同意提供其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持分設定抵押供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向石岡鄉農會洽辦二年期之統一農擔保借款,欲借貸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甲○○盜用乙○上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期抵押權設定契據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據以偽造以乙○為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私文書,連同乙○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余恒治 負責送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至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完成登記,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石岡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黃乙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贊助會員身分入會後,由甲○○填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蓋用乙○上開印章於其上,並在石岡鄉農會借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同時偽造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等私文書,而以黃乙雄為借款人,甲○○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義務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共同持上開為造之私文書至石岡鄉農會以為行使,並辦理借款手續,足生損害於乙○。石岡鄉農會乃同意據以辦理該抵押貸款,並核撥四百五十萬元抵押借款予黃乙雄。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借款期限屆至需辦理展延,黃乙雄及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再度簽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辦理借款手續以資償還。甲○○復基於同上之犯意,再度盜用乙○上開印章一枚,蓋用於石岡鄉農會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並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石岡鄉農會借款約定書力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進而偽造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之私文書,交予石岡鄉農會職原辦理借款償還手續,足生損害於乙○。其後,黃乙雄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經石岡鄉農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拍賣上開供擔保之土地五筆,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期抵押權設定契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借款申請書二份、約定書二份、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在卷足稽。上揭文件上之字跡,均同一人之手筆,然與告訴人之字跡明顯不符,當非告訴人所自行書寫。證人即辦理本件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余恒治證稱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委託代書余恒治辦理本件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詞。證人即石岡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 林春雄 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展延該次沒有辦對保,沒有見過乙○等語。另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承辦本件借款對保之石岡鄉農會職員 趙棋令 雖於偵訊中到庭證稱告訴人乙○確為辦理借所需,親自至石岡鄉農會辦理對保,且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是放款日,對保日以該日為基準,實際對保時間應在前幾天,可能是在七月七日至七月十日之間對保等語,然而,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新洋城粵菜海鮮餐廳召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八十四年度第二一屆全國模範父親選拔頒獎表揚大會工作會議,並經推選為主席。會後留宿在台北市,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搭乘會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副理事長 蒙京溥 結證屬實,並有工作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據,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往石岡鄉農會辦理俗稱對保手續。且依石岡鄉農會慣例作法豈有可能於黃乙雄入會及抵押權設定前,即辦理本件借款相關對保手續?足徵證人趙棋令供述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乙○親自到石岡鄉農會簽名對保云云,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向石岡鄉農會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且大部分之申請文件大部分均係伊所書寫等情(含展延及抵押設定,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均無異議,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黃乙雄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向石岡鄉農會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係事前經過乙○之同意才授權辦理,因為乙○是其夫黃乙雄的姑姑,平時即有共同投資,資金往來密切,且之前乙○與伊等之共同投資均有不錯的獲利,因此乙○願意再共同借款投資,本件第一次辦貸款時乙○有親自到石岡鄉農會辦理對保,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約定書上約定書人欄二處及對保簽章欄「乙○」的名字非伊書寫,均是乙○自己簽名,且當時伊等曾填寫一張已作廢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住址,均係乙○自己親簽,足見告訴人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貸款及抵押設定事宜,至於八十六年九月展延當次,不用辦理對保,印章是黃乙雄拿去臺南給乙○蓋的,伊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於上揭辦理系爭貸款等事實並不否認,是全案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是否確曾取得乙○之同意授權。經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之該次貸款,有親自到石岡鄉農會辦理對保,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約定書上約定書人欄二處及對保簽章欄「乙○」的名字非伊書寫,均是乙○自己簽名,且當時伊等曾填寫一張已作廢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住址,均係乙○自己親簽,足見告訴人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貸款及抵押設定事宜等語,經本院肉眼比對後,並將被告所稱之石岡鄉農會借款約定書、作廢之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待鑑資料),連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乙○所曾親筆簽名之臺南市新興國民小學退休事實表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印鑑卡、臺南市中區戶政事所印鑑變更申請書、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第十一屆理監事會簽到簿、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原本十三張等文件(參鑑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附件一: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廢棄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乙○」簽名編為甲類。附件二:臺中縣石岡鄉農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借款約定書上三處「乙○」簽名編為乙類。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印鑑卡乙紙(附件三)、臺南市中區戶政事所印鑑變更申請書乙紙(附件四)、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第十一屆理監事會簽到簿乙份(附件五)、臺南市新興國民小學退休事實表乙份(附件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十三張(附件七),其上「乙○」之簽名編為丙類,經依特徵比對法、歸納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簽名、乙類簽名與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此有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七五二七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上揭鑑定結果與本院自行認定之結果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之該次貸款,有親自到石岡鄉農會辦理對保,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約定書上約定書人欄二處及對保簽章欄「乙○」的名字均是乙○自己簽名,且當時伊等曾填寫一張已作廢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均係乙○自己親簽等語,應屬實在。
⑵另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承辦本件借款對保之石岡鄉農會職員趙棋令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黃乙雄向農會借款案件是伊承辦,當時伊擔任徵信,當時是黃乙雄來詢問,我們是同鄉。他拿所有資料來與我談,甲○○也在場,黃乙雄說借款週轉,放款期限二年,屆期展單,有提供擔保品。對保時他們三人(黃乙雄、甲○○、乙○)一起來農會,約定書上乙○名字是她本人簽的,且印章當場用印,依規定第一次對保時,立約定書人一定要到場等語。雖公訴人以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新洋城粵菜海鮮餐廳召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八十四年度第二一屆全國模範父親選拔頒獎表揚大會工作會議,並經推選為主席。會後留宿在台北市,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搭乘會車離去等情,此經證人即時任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副理事長蒙京溥結證屬實,並有工作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據,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往石岡鄉農會辦理俗稱對保手續,及以黃乙雄加入石岡鄉農會贊助會員及完成抵押權設定手續之時間以及證人 林保獅 之證詞,推斷證人趙棋令所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本件貸款對保之時間,據證人趙棋令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於偵訊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是放款日,對保日以該日為基準,實際對保時間應在前幾天,但伊已經忘記詳細的對保時間究竟是那一天,可能是在七月七日至七月十日之間對保。平常我們農會的慣例,對保時間就是放款時間,現已無此慣例等語。另據本院函詢石岡鄉農會其作業經過,該會回函稱:一、本會申辦貸款依農會法規定應具備會員資格才可借貸,但會員資格可分正會員及贊助會員。二、加入正會員資格依規定需有一公畝以上之土地,再經理事會審查才可通過,而贊助會員資格依規定只要戶籍設籍本鄉就有資格,再經理事會通過才可貸放。三、本案借款戶黃乙雄為贊助會員,只要戶籍設籍本鄉就具備入會資格。四、因本案之借款戶已具備會員資格,又因另一連帶保證人乙○女士遠住台南市,為考慮時間及路途遙遠避免乙○女士來回奔波,旅途勞累,才會利用入會期間進行貸放前(含對保)手續,實屬為乙○女士著想。五、為何對保日及放款日為同一日,因前開原因對保在前,放款在後,而乙○女士連帶保證責任應從放款日開始負擔,才將對保日及放款日定為同一日。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石鄉農信字第○三四六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及上述說明,本件告訴人確有親自前往對保無誤。
⑶再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是其夫之姑姑,曾共同投資且資金往來密切等語,本院參酌
本件設定貸款抵押之五筆土地乃告訴人與被告分別共有,且卷附之黃乙雄簽發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十三張,均由乙○兌領等情,被告所言尚非虛構,又按一般常人不願意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乃因不願連帶保證債務之故,然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行陳稱曾借予黃乙雄一千三百餘萬,且提供本票、支票數紙以為憑據,則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夫婦二人資金往來情況,告訴人既願借貸一千三百餘萬元予黃乙雄,則被告與黃乙雄欲借貸數額較小之四百五十萬元,而以其與告訴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以為擔保並邀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並無非以偽造文書手段來達成借款目的之必要。
六、綜合上述,被告甲○○辯稱辦理系爭貸款均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應屬可信。本件告訴人既已親自於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並前往對保,其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指訴已存有重大之瑕玼,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及八十六年九月間連續二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