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四號),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電子遊戲機台「賽車」參台(共用IC板壹塊)、「喜從天降」壹台、「撲克」貳台、「滿貫大亨」貳台(內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電子遊戲機台「賽車」參台(共用IC板壹塊)、「喜從天降」壹台、「撲克」貳台、「滿貫大亨」貳台(內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理由
一、緣甲○○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營「茶店泡沬紅茶店」,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乙○○在店內擔任吧檯沖茶、招呼客人等工作。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其所經營之「茶店泡沬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賽車」三台、「喜從天降」一台、「撲克」二台、「滿貫大亨」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與之有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乙○○擔任收款、開分之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以一比一方式開分並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用以開分之賭資即由甲○○取得,賭客如欲結束賭玩而尚有積分時,可將所得分數向甲○○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 徐偉墩林子翔朱學忠 三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處所分別打玩「喜從天降」、「滿貫大亨」、「賽車」等電子遊戲機台之際,為警在該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資一千元、電子遊戲機台「賽車」三台(共同IC板一塊)、「喜從天降」一台、「撲克」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內各含IC板一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營「茶店泡沬紅茶店」,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乙○○在店內擔任吧檯沖茶、招呼客人等工作,而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賽車」三台、「喜從天降」一台、「撲克」二台、「滿貫大亨」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並由店內員工乙○○協助擔任收款、開分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店內電子遊戲機台均不得兌換現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店內八台電玩客人不玩時機台內剩分數經其在場同意可向其兌換金錢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儘量讓客人玩到完,玩不完就保留,其在場時才可兌換現金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客人給錢,其將機台開分,客人押分選注,如押中得分,如沒押中,分數就消失,如果所得分數很高時,其就會告訴負責人甲○○,再由甲○○與客人兌換金錢等語,另同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每次打玩機台都將分數打完,無兌換財物,但其知道可兌換財物等語,足徵該店內機台打玩後確可洗分兌換財物之事實。被告二人嗣辯以不得兌換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賭資一千元、電子遊戲機台「賽車」三台(共同IC板一塊)、「喜從天降」一台、「撲克」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內各含IC板一塊)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二幀、現場圖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具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行為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且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其在「茶店泡沬紅茶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部分,彼此互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而就其所犯賭博罪部分,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惟該部分犯行已據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而被告乙○○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罪法條雖僅論其與被告甲○○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並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云云,惟公訴人就被告乙○○犯賭博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本院自得就其所犯賭博犯行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並無不良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甲○○係開設泡沬紅茶店,在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八台,數量尚非甚鉅,經營之時間亦不長,且係在客人得分較高時方得兌換金錢,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亦均能坦承賭博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賽車」三台(共用IC板壹塊)、「喜從天降」一台、「撲克」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內各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一千元為被告甲○○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此尚非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甲○○固有於右揭時、地擺設數量達八台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供人賭玩之情事,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店內八台電玩客人不玩時機台內剩分數經其在場同意可向其兌換金錢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儘量讓客人玩到完,玩不完就保留,其在場時才可兌換現金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客人給錢,其將機台開分,客人押分選注,如押中得分,如沒押中,分數就消失,如果所得分數很高時,其就會告訴負責人甲○○,再由甲○○與客人兌換金錢等語,而同案被告即客人徐偉墩、林子翔、朱學忠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渠等並未兌換現金等語,顯見該店內電子遊戲機台係在被告甲○○在場時且客人得分甚多時方可兌換現金,並非所有客人得分均有兌換現金之情事;而被告甲○○經營者係泡沬紅茶店,以其一隅擺設機台供客人打玩,且現場亦僅扣得賭資一千元,是以該店僅部分客人方得以兌換現金,且該店原即係泡沬紅茶店,查扣賭資甚少,其主要收入來源仍應係以經營泡沬紅茶店中獲得,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恃此賭博營生,本院認其右揭行為僅構成普通賭博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在「茶店泡沬紅茶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賽車」三台、「喜從天降」一台、「撲克」二台、「滿貫大亨」二台供不特定人打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因認被告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甲○○僱用擔任吧檯人員兼為賭客收款及為電子遊戲機台開分之工作等事實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乙○○既單純以一萬八千元代價受僱擔任泡沬紅茶店吧檯人員,嗣被告即該店負責人甲○○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後,兼以開分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一般受僱人就負責人所營業務有無合法辦理營業登記,亦鮮有主動向僱主追問探知,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為經營負責人之職責,被告乙○○僅係受僱人,並無積極參與之權,況所謂經營,亦應係對於該場業有運籌、指揮並負責盈虧之人,本件被告乙○○僅單純受僱且從事之工作亦僅兼收款開分,受領工資,自非所謂經營。自不可遽認被告乙○○有共同經營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即無令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責,綜上,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三之三號其所經營之「青島茶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十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經查:被告甲○○固供承其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青島茶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十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惟被告甲○○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所經營之「茶店泡沬紅茶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前案經警方查獲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三之三號其所經營之「青島茶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二者時間相距二月有餘,且係在上開「茶店泡沬紅茶店」為警查獲後,另在「青島茶坊」擺設機台營業,其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經營,時間相距甚久,地點亦復不同,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就此部分卷證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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