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丙○○
乙○○被告 陳再林 即唐元工程行
住台兼右一人甲○○住台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因被告甲○○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貳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陳再林獨資經營位於 台中縣 ○○鎮○○路○○○巷○○○號一樓「唐元工程行」之混凝土壓送車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至工地施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甲○○駕駛上開混凝土壓送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猶貿然直行並靠邊線處行駛,適其同向右側由原告二人之子 陳有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巷口前,因欲閃避前方停於路邊之車輛,而將其機車靠左邊行駛之際,為甲○○所駕駛上開混凝土壓送車之右前車頭處擦撞陳有德左後手肘及左肩胛處,致陳有德受此擦撞而重心不穩偏右打滑,進而人車倒地,陳有德並滑入甲○○所駕駛上開壓送車下,遭該車右後輪輾壓,使陳有德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及頭部輾壓創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有德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一)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陳有德死亡之殯葬費共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係由原告丙○○支出,被告應對原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陳有德已成年,原告二人將來仍仰賴其扶養,事發時原告丙○○為五十七歲(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為五十六歲(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台灣地區八十五年國民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丙○○尚有餘命二0點七一年,原告乙○○尚有餘命二四點八七年,原告丙○○早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開刀,現又罹肝硬化而無法工作,所生長子已無故失蹤二年以上,次子 陳信龍 現有妻女需扶養,平日端賴陳有德扶養;原告乙○○現以臨時工賺取微薄收入,補貼二老醫藥費開銷及家用,故請求被告應依連帶給付原告丙○○每年壹拾貳萬元為基準之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為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並請被告按八十八年度親屬寬減額連帶給付乙○○每年柒萬貳仟元為基準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為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
(三)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子,原告二人晚年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壹佰萬元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國民生命表節本,診斷證明書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喪葬費收據十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有多處違誤,茲補上訴理由狀供鈞長參考,並援用該訴狀之理由,資為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甲○○有所過失,惟查:
1、扶養費部分:原告丙○○雖罹肝硬化,惟其僅約六十歲,且未達行動不便之程度,應可從事輕鬆簡便守衛等工作,而次子陳信龍是否有妻女,其經濟如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原告之一乙○○所賺之錢可供二老醫藥費及家用之補貼,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人如有數人應比例分擔之,原告丙○○逕以每年壹拾貳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過高。而原告乙○○身體健康能賺錢補貼家用,並有陳信龍得扶養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為唐元工程行之混凝土壓送送司機,收入微薄,並有妻及二名幼子待扶養,而被告陳再林所經營之唐元工程行,因不景氣業大幅減縮,已有關廠歇業之考量,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參、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偵查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被告甲○○、陳再林財產歸賦資料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陳再林獨資經營「唐元工程行」之混凝土壓送車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至工地施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甲○○駕駛上開混凝土壓送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猶貿然直行並靠邊線處行駛,適其同向右側由原告二人之子陳有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巷口前,因欲閃避前方停於路邊之車輛,而將其機車往左邊行駛之際,甲○○所駕駛上開混凝土壓送車之右前車頭處擦撞陳有德左後手肘及左肩胛處,致陳有德受此擦撞而重心不穩偏右打滑,進而人車倒地,陳有德並滑入甲○○所駕駛上開壓送車下,遭該車右後輪輾壓,使陳有德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及頭部輾壓創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有德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殯葬費: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扶養費: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慰撫金壹佰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乙○○扶養費: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慰撫金:
壹佰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被告甲○○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縱認被告甲○○有所過失,惟查: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過高,原告乙○○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且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獨資經營唐元工程行之被告陳再林,擔任混凝土壓送車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送車至工地施工,而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壓送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猶貿然直行並靠邊線處行駛,適其同向右側由原告二人之子陳有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巷口前,因欲閃避前方停於路邊之車輛,而將其機車往左邊行駛之際,被告甲○○所駕駛上開混凝土壓送車之右前車頭處擦撞陳有德左後手肘及左肩胛處,致陳有德受此擦撞而重心不穩偏右打滑,進而人車倒地,陳有德並滑入甲○○所駕駛上開壓送車下,遭該車右後輪輾壓,使陳有德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及頭部輾壓創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決一份為證,雖被告二人就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再林,且甲○○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壓送車與陳有德發生肇事,致陳有德死亡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被告甲○○對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有德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輾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二十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有德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
(二)又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卷宗(內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偵查卷),被告甲○○雖舉證人 彭慧芳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路邊有一輛小貨車擋住機車道,死者不知何因突然跌倒往左邊倒地,剛好頭部在大卡車之右後輪而遭輾壓,機車應無與該混凝土壓送車擦撞,而伊距離車禍現場約有十幾公尺等語(詳參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一一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惟按承辦警員 張文貴 至現場所繪現場圖所示,機車打滑痕跡是往右前方,則與證人彭慧芳所證述向左方滑倒等語不符,且證人彭慧芳亦未能確定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壓送車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是證人彭慧芳所述情節,自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憑據。又卷附驗斷書及其背面圖上記載被害人左肩胛上部及左肩胛部表皮擦挫傷、左手肘後部擦傷等情,再參酌檢察官履勘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結果,擦痕集中在左前葉子板及車頭等情,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左倒之情形相符,而推論係倒地所造成,且一般情形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時,其手肘之位置確突出於機車把手而易成為與他物擦撞之接觸面。足見本件車禍係上開混凝土壓送車之右前車頭處擦撞被害人左手肘後部及左肩胛部位,致被害人重心不穩機車向右打滑,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滑入上開混凝土壓送車而遭其右後輪輾壓當場死亡,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猶貿然直行並靠邊線處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足證被告甲○○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認被告甲○○駕駛混凝土壓送車由後擦撞被害人機車後倒地,再被右後輪輾壓,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考,益證被告甲○○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卷附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本件車禍之鑑定,雖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操控不當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該次鑑定未審酌證人彭慧芳所述與警繪現場圖不符,以及驗斷書所載傷情等,是其鑑定意見,殊難採酌,附此敘明。再者,且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之犯行,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原告二人係陳有德之父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而被告陳再林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過失侵害陳有德之生命權,其二人對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過失責任既已認定,原告二人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斟酌如下:
(一)殯葬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有德死亡之殯葬費共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均由原告丙○○支出,業據原告丙○○提出殯葬費收據十一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丙○○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其所支出之殯葬費,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陳有德為原告二人之子,且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二人將來仍仰賴其扶養,事發時原告丙○○為五十七歲(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為五十六歲(三00年0月00日出生),除陳有德外尚有長子 陳忠信 、次子陳信龍及有一已出嫁之女等情,扶養義務人數為四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柒萬貳仟元為基準,計算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依原告所提卷附內政部「台灣地區八十五年國民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丙○○尚有餘命二0點七一年,原告乙○○尚有餘命二四點八七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二人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係各自滿六十歲起算,原告得受扶養年數為一七點七一年,而原告乙○○則為二0點七二年,原告二人扣除中間利息期間,請求一次給付,則計算如下:
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受扶養年限為一七點七一年,依每年扶養費為柒萬貳仟元計算,應扣除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丙○○應受扶養之扶養費為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害人陳有德法定應負擔四分之一部分為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於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應受扶養年限為二0點七二年,依每年扶養費為柒萬貳仟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應受扶養之扶養費為壹佰零玖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害人陳有德法定所應負擔四分之一部分為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於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丙○○現罹肝硬化而無法工作,原告乙○○現以臨時工賺取微薄收入,肇事被告甲○○為一司機,現今月薪約壹萬多元,財產則有汽車一輛,陳再林經營工程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財產歸賦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害人陳有德為原告二人之子,遭被告甲○○過失撞死,原告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屬人間至痛,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應屬相當,均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為無理由。
(四)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丙○○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原告乙○○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五、從而,原告二人基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乙○○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
{[72000元乘12.00000000加72000元乘(12.00000000減12.00000000)乘0.71](註小數點四捨五入)附表二:
{[72000元乘13.00000000加72000元乘(14.00000000減13.00000000)乘0.82](註小數點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