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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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扣案之麻將牌壹付(共壹佰叁拾陸支牌,含牌尺肆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麻將牌1付(共136支牌,含牌尺4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914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3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2年,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4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3年度偵字第3087號、93年度緩字第299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付(共136支牌,含牌尺4支,93年度保管字第1843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91400元部分(93年度保管字第1843號),其中34600元係 邱水元 所有、400元係 陳德謀 所有、35600元係 陳錦隆 所有、20800元係 林昭文 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亦據邱水元、陳德謀、陳錦隆、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且於偵查中否認上揭賭資為其所有,供稱係邱水元等4人所有等語,是扣案之賭資共91400元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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