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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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仁愛公園內某處,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甲○○所有,於96年12月17日9時2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附近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24日4時許,在上揭公園內為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鑰匙2支,並非被害人所有,此有警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被害人僅領回其失竊之機車,而未領回鑰匙可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2支亦係贓物,自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