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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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欲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杭之工地支援」應補充更正為「欲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之工地支援」;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
1.45毫克」應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轉換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將罰金由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