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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