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因酒後神智不清,走錯大樓電梯,致無法通過刷卡啟動電梯,適逢住戶 陳俊祥 經過欲搭乘電梯上樓,被告甲○○要求與陳俊祥一同乘坐電梯上樓,為陳俊祥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甲○○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陳俊祥身體多處,陳俊祥之妻 楊美雲 聞訊趕至,亦為被告甲○○抓傷,分別致陳俊祥受有右眼部、胸脖部、雙手多處抓傷等傷害;楊美雲受有右手背及右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祥、楊美雲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祥、楊美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