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債務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三十六萬元,且聲請人已就該票款債權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九三四號民事裁定之終局執行名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三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上開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三十六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收取完畢,而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原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擔保提存及終局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物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