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丙○○並無仇恨與間隙,被告僅因行車問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又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以腳踹告訴人身體,惡性顯然十分重大,案發後復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無法使被告產生警惕云云。惟查,原審對被告量刑時,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據以量刑,並無輕縱情事。又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要求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五十八萬餘元;被告則僅願給付一萬元),而被告初於警詢時即供承推倒及踢踹告訴人之犯行,復於偵、審時俱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實難單憑被告未能全額應允告訴人賠償金額之要求,即謂其毫無悔悟之心,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依法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此部分之權利亦未減損,綜此,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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