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上方「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變更為「丙○○竟基於與乙○○共同傷害 馮宗真 身體之犯意」。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宗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被告甲○○○與告訴人馮宗真因爭搶錄音機而發生拉扯之過程。
㈣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為阻止告訴人馮宗真阻饒被告乙○○打電話而有緊抓其雙手反折不放之事實。
㈤蓋德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稽。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