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足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經被告甲○○於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與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但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有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查施用毒品者,均有成癮性,故其施用毒品均有其連續性,本件被告供承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六月十八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查無另行起意之相關證據,應認係前揭判決有罪犯行之連續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揭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