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四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論斷法條欄,應加載刑法第五十五條,且就原載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應加載「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論斷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五十五條,且就原載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漏載「前段」,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