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確定裁定,原告與被告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
同)37萬9,162元中之27萬元權利不存在,原告因被告主張
系爭訴訟費用之債權而有受追償之可能性,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於系爭給付工
程款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萬元及裁判費10萬9,162元,
嗣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除前述
之鑑定費用及裁判費外,又增加請求原告給付第三審律師費
7萬元,惟其中鑑定費用20萬元部分屬於技師之報酬,第三
審律師費7萬元屬於律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5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99年5月27日判決確定至
102年12月3日被告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止,計約3年又6
個月,被告向原告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無
法撥付款項與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請求律師費及技師報酬共2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略以: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故鑑定
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係由被告於案件進行中為促使案
件合法順利進行,而已給付予鑑定機關或律師之費用,性質
上屬於促進訴訟順暢進行,且須經最高法院核定及鈞院裁定
之訴訟費用。又被告向原告請求之費用,並非原確定判決案
件之鑑定人或律師可直接向原告請求,被告請求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更非係依實際支付之金額請求,而係須經最高法院
依職權認定後核定其數額,益見其訴訟費用之性質,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
工程,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
第21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最高
法院2次發回更審,嗣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
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逾99年5月27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
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7萬9,162元(含第一審鑑定費20萬元、第三審裁判費
10萬9,16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定、被告102年1月23日
函文、臺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收據、本院102年度司聲
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其中鑑定費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部分應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就
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之鑑定費
用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至77條之17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預繳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費用,係指於訴訟程序中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範圍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4條之1、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係由
當事人預納,待裁判確定後,始由當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亦有明定。且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㈡查本件被告於兩造之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支付
之鑑定費20萬元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訴訟費用
;又被告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明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
字第1233號裁定核定確定;且均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
1839號裁定確定為訴訟費用並應由原告負擔,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
183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2-43頁)。被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鑑定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費用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部
分,因屬技師、律師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5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5款「
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及第7款「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
之請求權者,係指受當事人委任實際從事律師或技師業務之
人,基於當事人間之委任或契約關係就其報酬及墊款之請求
權,為使雙方之法律關係儘速確定,故特設短期時效之規定
。本件兩造間並無技師或律師之委任或業務關係,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立於技師或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上開條文
所為規範、涵攝之範圍,當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系
爭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性質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基於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5款所定「技師」、「律師」之報酬及其
墊款有間,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原
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㈣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
期間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查兩造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99年5月27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函請原告給
付訴訟費用之鑑定費20萬元及裁判費10萬9,162元,又聲請
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7萬元,並
於102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萬9,162元
,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聲
字第193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之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之訴訟費用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鑑定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共27萬元之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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