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段○○○巷口前,撞及行走於斑馬線上之 簡如玉 ,致使簡如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簡如玉未具告訴)。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下車察看後,又恐前因駕駛遭吊扣係無照駕駛。甲○○為避免遭查覺,竟不為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牌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簡如玉及證人王佩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稱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四紙在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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