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劉敏雅
李自 蕭 高光融 共同代理人 陸敏雄 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提之費用計算書如附件所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中聲請人所主張之下列部分,均不應准許:⑴匯款手續費三十元之部分,雖屬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惟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⑵郵票費二千零四十元之部分,依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載,原告前僅繳納一千零二十元,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退還八百五十四元,故該部分聲請在超過一百六十六元之部分,不應准許;⑶假扣押聲請費用共計三百五十三元之部分,應屬該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另案處理;⑷律師訴狀撰寫費五千元之部分,雖屬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惟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用共計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之部分,應屬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行處理;⑹申請互助金資料服務費一千元之部分,聲請人並未陳明其實際支出內容為何,且縱屬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惟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⑺訴狀影印打字費七百七十元之部分,雖屬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惟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⑻假扣押提存物利息損失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之部分,為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方法之一,而非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依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十八號解釋文,聲請人向本院以國庫存款書作為提存之擔保金所孳生之利息,應由國庫支付,更難謂該部分有何損失可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聲請人劉敏雅、 李自蕭 、高光融於九十│││整│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分別減││││縮或擴張聲明金額為:壹佰叁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壹佰肆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壹佰肆拾萬零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第一審郵票費用│壹佰陸拾陸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壹佰參拾陸元││├─────────┼──────────┼─────────────────┤│共計│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