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進陞 (註:已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款及於借據內載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
八.三四,起訴審理時合計為百分之八.○五),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還本金,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二條)。詎訴外人林進陞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原告向其與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二紙、放款帳卡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通報表影本乙紙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陞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八.三四,起訴審理時合計為百分之八.○五),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還本金,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進陞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二紙、放款帳卡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通報表影本乙紙為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進陞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