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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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自由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於未至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彎,適同一時、地,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沿國光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超速行駛於汽車道上,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甲○○所騎之機車前輪撞及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後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右開時地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甲○○因而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當時林森路方向之紅綠燈正要由綠燈變黃燈,我在待轉區待後,要左轉峙,是甲○○機車騎在快車道,且騎得太快才撞上我的車子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五帳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係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駛汽車道撞及對向左轉彎車右後側,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彎,亦有不當,為肇事次因。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係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違規行駛汽車道撞及對向左轉彎車右後側,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六三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現場圖及路權歸屬,認以覆議結果較為可採。雖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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