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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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N6-285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西屯路之方向行駛,當車行經環中路與西林巷口時,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行車狀況,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且以六十-七十時速超速行駛,致於上述路口撞擊由 陳冠呈 所駕駛附載甲○○由環中路欲左轉西林巷往黎明路方向行使之BZX-617號機車,致甲○○受有左小腿腫痛、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時,撞擊陳冠呈所駕駛附載甲○○之機車等情,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冠呈等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違規行為,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一0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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