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與北屯路路口時,欲左轉梅亭街往進化路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駕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拍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行駛,迨見騎乘腳踏車之 黃立坤 沿同市○○街由益華街欲左轉北屯路至德化街方向而穿越行人穿道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機車之右前擋風板碰撞腳踏車之左手把,致黃立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等傷害,乙○○即報警處理,惟黃立坤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警員 李建成 到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現場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立坤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艮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且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黃立坤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依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動報案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輕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調解成立,且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經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國立交通大學在學學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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