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晏約翰 邀訴外人 黃麗惠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⑴三百九十萬元、⑵五十萬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⑴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⑵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利率各為⑴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⑵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利息,並立具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則所有債務視同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調整為百分之八點0八,故迄被告違約時,上開二筆借款之利率分別應為⑴百分之九點八五、⑵百分之十點0八,本件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係連帶債務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件、利息變動表一件、放款資料帳戶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證物之真正均無意見,但現在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晏約翰邀訴外人黃麗惠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合計肆佰肆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立具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則所有債務視同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件、利息變動表一件、放款資料帳戶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之抗辯僅屬清償能力有無之問題,與有無給付義務之問題無關,尚不妨礙其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義務,是其抗辯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一│三百九十萬│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點八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三十三萬六│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千二百七十│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四元│點0八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