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南坑巷左轉欲由南往北方向續繼前行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與對向來車會車而偏右行駛,適有 林劉秀燕 在南坑巷路旁攤販前挑選水果,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林劉秀燕之左小腿,造成林劉秀燕受有左小腿脛骨下段骨折等傷害,經當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治療後,因故於同月十八日上午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進行開刀手術,惟因林劉秀燕患有糖尿病復原不易(糖尿病合併酮酸血症),且因車禍骨折後長時間臥床引起下肢深部靜脈栓塞,致其於麻醉後剛劃刀時即昏迷,延至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因肺臟栓塞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劉秀燕之子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劉秀燕確因本件車禍致左小腿脛骨下段骨折,造成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引起肺臟栓塞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勘驗筆錄二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八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攤販聚集之市場,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為閃避對向來車偏右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劉秀燕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孫,又本件車禍經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會車時貿然偏靠右側路旁不慎碰撞路旁之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劉秀燕無肇事因素,有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六一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大,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