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台中縣大雅鄉方向往台中市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德路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陳錦蓁 、其女 黃紫瀅 及 黃雅筠 (均已成年),沿大雅路往台中縣大雅鄉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駛至中心處開始左轉育德路。此時,甲○○竟未讓已達於中心處開始左轉之乙○○所駕駛車輛先行,並違反當地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限制,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二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乘坐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陳錦蓁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手肘疼痛之傷害,黃紫瀅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姆指擦挫傷之傷害,黃雅筠則受有左頭部、左膝、左臀部挫傷、瘀青等傷害。(黃紫瀅、黃雅筠告訴期間已逾期,起訴書業已詳敍)。
二、案經陳錦蓁之配偶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乙節不諱,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超速或致人受傷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時速為五十公里,且當時伊電話報警時,對方均說不需要救護車,並自行坐上計程車離去,後來警方處理人員到場後也有問對方車主(即乙○○),他也說沒人受傷,伊不知其等之傷是如何得來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於現場留有通條煞車痕,右長二十五點一公尺,左長二十五公尺,換算車速已達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錦蓁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前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受有上述傷害,此亦有全德堂中醫診所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陳錦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受有上開傷害。又查,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位置在於車前保險桿右側,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則在於右側車身中後段,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足憑。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二車肇事後所遺留之碎片,係位於該路口之中心點,更足認二車肇事時,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業已達於路口中心處,並開始轉彎。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惟肇事主因則為被告未讓已達於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告訴人先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會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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