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刑罰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在台中市○○○○街○○○號四樓八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四樓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姚明安 共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六公克、包裝重O.三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六公克、包裝重O.三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二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煙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刑罰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六公克、包裝重O.三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