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九點二十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博館一街往大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英才路與民權路十字路口處,因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前之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注意超越前車時須與前車保持0.五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超越乙○○○機車時,其右後輪擦撞由乙○○○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輪處,致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肱骨、頸骨骨折等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肇禍之事實,被告甲○○坦承不諱,雖偵查中辯稱:伊機車超過告訴人乙○○○機車約一公尺多始聞乙○○○之唉叫聲等語。足見被告騎車極不注意其車旁交通狀況,竟於擦撞旁車仍不自知,更遑論事先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自前車左側並保持0.五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0八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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