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溪洲橋頭時,應注意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尤應謹慎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仍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開大燈,適橋頭處有一凹陷坑洞,甲○○因疏未注意,騎車行經該坑洞時,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向前衝撞橋邊護欄,及前方靠護欄邊步行之行人 陳耀堂 ,致陳耀堂倒地,受有頸椎滑脫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經將陳耀堂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五分,陳耀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於自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驗後,由陳耀堂之妻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騎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溪洲橋頭時,撞及坑洞,致機車失控,向前倒地滑行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不知橋頭處有坑洞,且機車撞及坑洞後,其因彈起摔落地面,不省人事,不知其機車是否撞及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自溪洲橋頭南端起算,距被害人遺留橋面上之血跡約二至三步距離之至橋邊護
欄殘留車輛漆痕,有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洪志仁 撰寫之報告一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該漆痕留於護欄上之高度,與被告所騎之機車之前蓋板上所留擦痕高度相當,且護欄上之油漆碎片經檢驗與被告所騎機車前蓋板之油漆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確曾擦撞護欄。
㈡參酌被告機車擦撞護欄之痕跡與被害人遺留之血跡相對位置,顯可認為被告之機車係先失控擦撞護欄,再向前撞及前方步行之被害人,應可認定。
㈢據現場處理之警員洪志仁到庭證稱:伊到現場後,馬上照相,依照片洗出來所
示,機車是沒有開頭燈,與被害人陳耀堂生前所述「被一未開燈之機車從後撞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相字五0四號第二五頁),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尤應謹慎慢行,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撞及坑洞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視線不良處所,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雖自動報案,但警員到場時,並未承認肇事者,且又否認犯罪,公訴人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或「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非唯一之肇事原因,且係過失犯,因而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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